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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65127号“USCORSAI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3897号
2023-05-25 00:00:00.0
申请人:海盗船存储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海盗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665127号“USCORSAI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92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732181号“海盗船CORSAIR”商标、第18998885号“海盗船CORSAIR”商标、第48754218号“海盗船CORS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CORSAIR/海盗船”、“USCORSAIR/美商海盗船”商标/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授权文件;产品购销协议、发票;广告宣传情况;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USCORSAI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海盗船CORSAIR”的英文部分“CORSAIR”,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CORSAIR/海盗船”、“USCORSAIR/美商海盗船”商标/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文件;产品购销协议、发票;广告宣传情况;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等。
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维持,案件处于法院诉讼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成都海盗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665127号“USCORSAI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92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732181号“海盗船CORSAIR”商标、第18998885号“海盗船CORSAIR”商标、第48754218号“海盗船CORS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CORSAIR/海盗船”、“USCORSAIR/美商海盗船”商标/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授权文件;产品购销协议、发票;广告宣传情况;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USCORSAI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海盗船CORSAIR”的英文部分“CORSAIR”,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CORSAIR/海盗船”、“USCORSAIR/美商海盗船”商标/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文件;产品购销协议、发票;广告宣传情况;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等。
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维持,案件处于法院诉讼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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