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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09812号“武夷叮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1389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福建大乾山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09812号“武夷叮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3383号“武夷”商标、第11881271号“武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及整体外观表现形式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证书、使用情况、商品包装、商品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09812号“武夷叮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3383号“武夷”商标、第11881271号“武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及整体外观表现形式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证书、使用情况、商品包装、商品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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