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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5115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217号
2024-12-25 00:00:00.0
异议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菊牌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菊牌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75115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号“菊花及图”、第1325933号“菊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衣;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菊牌”“三枪”“之枪”等。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5115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菊牌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菊牌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75115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号“菊花及图”、第1325933号“菊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衣;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菊牌”“三枪”“之枪”等。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5115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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