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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84952号“爱玛•悦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6360号
2025-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984952 |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徐旭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70984952号“爱玛•悦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5727号“爱玛”商标、第7459188号“爱玛”商标、第9970125号“爱玛”商标、第9970128号图形商标、第10614902号图形商标、第36706051号“爱玛”商标、第44401407号“爱玛袋鼠车”商标、第44492842号“爱玛服务及图”商标、第47906737号“爱玛·豪锂系列及图”商标、第52985234号“爱玛”商标、第49042752号“爱小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主打的“爱玛”品牌而进行恶意抢注,且其名下商标囤积注册,明显超出其正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变更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公证书;3、“爱玛”荣获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4、申请人“爱玛”品牌荣誉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产品图片;7、周杰伦代言“爱玛”品牌的相关协议、授权书及发票、广告图片;8、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监播月报告、宣传图片;9、出库单、销售发票;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女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曾于2011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自行车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女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袜;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玛•悦雅”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够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电动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女鞋”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七、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徐旭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70984952号“爱玛•悦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5727号“爱玛”商标、第7459188号“爱玛”商标、第9970125号“爱玛”商标、第9970128号图形商标、第10614902号图形商标、第36706051号“爱玛”商标、第44401407号“爱玛袋鼠车”商标、第44492842号“爱玛服务及图”商标、第47906737号“爱玛·豪锂系列及图”商标、第52985234号“爱玛”商标、第49042752号“爱小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主打的“爱玛”品牌而进行恶意抢注,且其名下商标囤积注册,明显超出其正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变更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公证书;3、“爱玛”荣获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4、申请人“爱玛”品牌荣誉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产品图片;7、周杰伦代言“爱玛”品牌的相关协议、授权书及发票、广告图片;8、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监播月报告、宣传图片;9、出库单、销售发票;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女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曾于2011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自行车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女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一核定使用的“袜;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玛•悦雅”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够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电动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女鞋”商品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七、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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