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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4521号“新天沙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628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新疆沙地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臻韵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尼雅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光荣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154521号“新天沙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89092号“SANDY 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16243015号“SANDY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2931号“沙地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41573号“沙地酒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42887号“沙地皇家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4553号“沙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沙地”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异议决定书;产品获奖证书;申请人参加展会、重要活动文章链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新天”、“新天沙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资料;被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饮料);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0年1月7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臻韵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尼雅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光荣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154521号“新天沙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89092号“SANDY 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16243015号“SANDY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2931号“沙地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41573号“沙地酒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42887号“沙地皇家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4553号“沙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沙地”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异议决定书;产品获奖证书;申请人参加展会、重要活动文章链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新天”、“新天沙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资料;被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饮料);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0年1月7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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