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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770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4898号
2019-01-08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77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99928号图形商标、第436057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587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77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99928号图形商标、第436057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4360587号“中国石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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