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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35897号“TONI BROWN T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7920号
2018-12-04 00:00:00.0
申请人:纹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奥里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对第13335897号“TONI BROWN T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711307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5353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9940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40151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THOM BROWNE”为在美国屡获大奖的设计师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著名时装设计师“Thom Browne”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百科关于“Thom Browne”的品牌介绍;
2. 国家图书馆以“Thom Browne”、“汤姆布朗”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3. 国内知名网站对“Thom Browne”的宣传报道;
4. THOM BROWNE中国大陆首家男士精品店开业报道、现场照片;
5. THOM BROWNE2014、2015秋冬产品目录;
6. THOM BROWNE品牌服装销往中国的商业发票及中文摘译;
7.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官网介绍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外套”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TONI BROW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THOM BROWNE”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姓名权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自然人“THOM BROWNE”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姓名权”情形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奥里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对第13335897号“TONI BROWN T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711307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5353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9940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40151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THOM BROWNE”为在美国屡获大奖的设计师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著名时装设计师“Thom Browne”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百科关于“Thom Browne”的品牌介绍;
2. 国家图书馆以“Thom Browne”、“汤姆布朗”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3. 国内知名网站对“Thom Browne”的宣传报道;
4. THOM BROWNE中国大陆首家男士精品店开业报道、现场照片;
5. THOM BROWNE2014、2015秋冬产品目录;
6. THOM BROWNE品牌服装销往中国的商业发票及中文摘译;
7.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官网介绍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外套”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鞋;帽;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TONI BROW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THOM BROWNE”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姓名权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自然人“THOM BROWNE”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姓名权”情形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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