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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46795号“oui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1032号
2021-06-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0467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橙逸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对第29046795号“oui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5254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13363号“vivo Fri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跨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履行规避义务,刻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vo”京东、天猫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演变证明;
3、“vivo”商标许可备案信息、“vivo”手机销售发票等;
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vivo”广告宣传材料;
6、“vivo”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行政裁定、司法判决;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情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轮滑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轮滑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ouiuo”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viv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轮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轮滑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橙逸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对第29046795号“oui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5254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13363号“vivo Fri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跨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履行规避义务,刻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ivo”京东、天猫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演变证明;
3、“vivo”商标许可备案信息、“vivo”手机销售发票等;
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vivo”广告宣传材料;
6、“vivo”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行政裁定、司法判决;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情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轮滑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轮滑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ouiuo”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viv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轮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轮滑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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