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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602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5327号
2018-08-29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维特佳讯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60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41050号“RIPPLE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67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66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86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构图特点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网络打印件、部分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比较,上述商标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60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41050号“RIPPLE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67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66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86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构图特点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网络打印件、部分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比较,上述商标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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