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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41792号“敦煌 19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553号
2025-05-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241792 |
申请人:敦煌工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泰智合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1792号“敦煌 19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99505号、第1959221号、第15804574号、第47203475号、第10446468号、第47224327号、第47222401号、第47215268号、第58649085号、第75978594号、第75979837号、第75981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由“敦煌”+“1900”组成,敦煌的含义并非作为地名,申请商标使用的产品和服务是提供敦煌文化传播,敦煌文化创意产品销售等服务。莫高窟藏经洞发现的时间是公元1900年,藏经洞的发现,正式揭开了敦煌神秘面纱的一角,敦煌才渐为人知,由此敦煌文创推出了敦煌1900咖啡。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敦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二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泰智合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1792号“敦煌 19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99505号、第1959221号、第15804574号、第47203475号、第10446468号、第47224327号、第47222401号、第47215268号、第58649085号、第75978594号、第75979837号、第75981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由“敦煌”+“1900”组成,敦煌的含义并非作为地名,申请商标使用的产品和服务是提供敦煌文化传播,敦煌文化创意产品销售等服务。莫高窟藏经洞发现的时间是公元1900年,藏经洞的发现,正式揭开了敦煌神秘面纱的一角,敦煌才渐为人知,由此敦煌文创推出了敦煌1900咖啡。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敦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二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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