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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02955号“TCLH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2 00:00:00.0
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旭蝶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嘉海公路西侧(嘉兴市大桥电力电器厂内三楼厂房-**)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9802955号“TCLH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10593621号“TCL”商标、第19040253号“TC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TCL”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继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攀附。被申请人作为电子产品行业的同行,又位于经济贸易较为发达的浙江省,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申请人商号“TCL”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以及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2、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汇总;3、申请人历年品牌价值证书汇总;4、申请人使用“TCL”的证据;5、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天花板;金属墙板;金属吊顶板;金属螺母;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照像机(摄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 金属管; 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TCLHF”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TCL”,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旭蝶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嘉海公路西侧(嘉兴市大桥电力电器厂内三楼厂房-**)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9802955号“TCLH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10593621号“TCL”商标、第19040253号“TC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TCL”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继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攀附。被申请人作为电子产品行业的同行,又位于经济贸易较为发达的浙江省,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申请人商号“TCL”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以及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2、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汇总;3、申请人历年品牌价值证书汇总;4、申请人使用“TCL”的证据;5、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天花板;金属墙板;金属吊顶板;金属螺母;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照像机(摄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 金属管; 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TCLHF”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TCL”,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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