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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65575号“云台抖影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008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战暄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战暄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265575号“云台抖影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台抖影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饭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680117号“抖音”、第48077927号“抖音DOU+”、第53581422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第44类“护理院”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对其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65575号“云台抖影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战暄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战暄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265575号“云台抖影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台抖影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饭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680117号“抖音”、第48077927号“抖音DOU+”、第53581422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第44类“护理院”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对其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65575号“云台抖影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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