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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398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056号
2023-08-0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9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7067号“少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易使人识别为“少海”,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9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7067号“少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易使人识别为“少海”,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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