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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74766号“e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5313号
2018-05-02 00:00:00.0
申请人:意高皮肤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74766号“e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6416222号“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第4026771号“自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尚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12854937号“自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的异议决定,异议决定书现已生效。2、我委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撤销的撤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不服我委决定起诉至法院,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委败诉,我委重新作出裁定,引证商标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委作出在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剃须后用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ego”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Ego”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ego”对应的中文含义是“自我”,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一致,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霜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74766号“e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6416222号“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第4026771号“自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尚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12854937号“自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的异议决定,异议决定书现已生效。2、我委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撤销的撤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不服我委决定起诉至法院,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委败诉,我委重新作出裁定,引证商标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委作出在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剃须后用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ego”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Ego”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ego”对应的中文含义是“自我”,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一致,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霜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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