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841348号“良品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005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喜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12841348号“良品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841348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介绍;
2、引证商标一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5、商品推广、宣传及许可情况;
6、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取得注册超五年,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有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例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登封欧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2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第35类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差异较大,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评审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喜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12841348号“良品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841348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介绍;
2、引证商标一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5、商品推广、宣传及许可情况;
6、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取得注册超五年,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有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例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登封欧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2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第35类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差异较大,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评审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