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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88480号“金六福尚美珠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065号
2020-04-20 00:00:00.0
申请人:罗志红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深圳市百年中金黄金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1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4209600号“金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外,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罗志红与原异议人二曾有业务往来关系,罗志红完全知晓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情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长沙银楼珠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
2、湖南金六福上没珠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
3、罗志红签署的品牌特许经营合同。
原异议人三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三的“六福”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出于傍名牌的恶意。因此,原异议人三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2年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驰名商标公告。
3、广告合同、销售合同、推广宣传活动、新闻报道及展览活动。
原异议人四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四在先注册的第8226883号“尚美巴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享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综上,原异议人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四提交了“金六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装饰品(珠宝);银饰品;宝石”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二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三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四的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四引证的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四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当前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性关系。申请人并且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三、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罗志红于2016年9月22日在第14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本案原异议人一至四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9年4月27日,该商标由罗志红转让至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当前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的现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一。
3、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商标现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由原异议人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由查梅特国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六由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的现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金六福尚美珠宝”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金六福吉祥”、引证商标三文字“六福”、引证商标四文字“六福珠宝”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整体并未形成相区分的含义,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宝石;银饰品;钟;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四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查梅特国际有限公司为其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四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虽然当前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对其与被异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予以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珠宝首饰;手镯(首饰);宝石”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金六福珠宝”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异议人二主张申请人罗志红与其曾有业务往来关系,罗志红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四、原异议人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原异议人三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五、被异议商标并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原异议人三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原异议人四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六的复制和摹仿,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六在“白酒”商品上曾在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及含义明显不同,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籍以知名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四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四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四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深圳市百年中金黄金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1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4209600号“金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外,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罗志红与原异议人二曾有业务往来关系,罗志红完全知晓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情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长沙银楼珠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
2、湖南金六福上没珠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
3、罗志红签署的品牌特许经营合同。
原异议人三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三的“六福”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出于傍名牌的恶意。因此,原异议人三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2年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驰名商标公告。
3、广告合同、销售合同、推广宣传活动、新闻报道及展览活动。
原异议人四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四在先注册的第8226883号“尚美巴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享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综上,原异议人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四提交了“金六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装饰品(珠宝);银饰品;宝石”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二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三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四的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四引证的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四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当前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性关系。申请人并且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三、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罗志红于2016年9月22日在第14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本案原异议人一至四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9年4月27日,该商标由罗志红转让至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当前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的现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一。
3、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商标现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由原异议人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由查梅特国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六由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的现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金六福尚美珠宝”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金六福吉祥”、引证商标三文字“六福”、引证商标四文字“六福珠宝”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整体并未形成相区分的含义,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宝石;银饰品;钟;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四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查梅特国际有限公司为其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四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虽然当前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对其与被异议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予以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珠宝首饰;手镯(首饰);宝石”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金六福珠宝”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异议人二主张申请人罗志红与其曾有业务往来关系,罗志红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四、原异议人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原异议人三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五、被异议商标并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原异议人三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原异议人四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六的复制和摹仿,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六在“白酒”商品上曾在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及含义明显不同,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籍以知名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四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四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四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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