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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58993号“甘源KAM YU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5235号
2018-07-28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新甘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对第10958993号“甘源KAM YU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严斌生背信弃义,违反书面协议约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所有权,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7日注册登记,严斌生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于2005年12月5日与严斌生签订《甘源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严斌生将正在受让中的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转让给申请人。2006年严斌生瞒着其他股东成立了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型的食品企业(即被申请人),严斌生是被申请人的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严斌生退出申请人公司,其并未履行《甘源商标转让协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同类别上申请了与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一致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与严斌生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受让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甘源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委托合同、收据联;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股东会决议;
5、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及第5247595号商标详情;
6、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严斌生依法取得争议商标注册,后严斌生与被申请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因商标局撤销无法完成转让,非严斌生不履行协议,且该商标与争议商标无关;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严斌生注册争议商标系以非法手段取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法院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严斌生360321750328001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豆粉;冰淇淋;食用芳香剂”商品上,2016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由番禺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199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果;麦片;怪味豆;虾条;蛋糕;鱼皮花生;面条”商品上,2005年8月8日,严斌生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的转让申请,2006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取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仅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尚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且本案申请人所主张转让协议等事实依据并未涉及本案争议商标,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及转让行为系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亦未具体阐述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对第10958993号“甘源KAM YU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严斌生背信弃义,违反书面协议约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所有权,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7日注册登记,严斌生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于2005年12月5日与严斌生签订《甘源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严斌生将正在受让中的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转让给申请人。2006年严斌生瞒着其他股东成立了与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型的食品企业(即被申请人),严斌生是被申请人的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严斌生退出申请人公司,其并未履行《甘源商标转让协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同类别上申请了与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一致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与严斌生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受让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甘源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委托合同、收据联;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股东会决议;
5、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及第5247595号商标详情;
6、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严斌生依法取得争议商标注册,后严斌生与被申请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因商标局撤销无法完成转让,非严斌生不履行协议,且该商标与争议商标无关;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严斌生注册争议商标系以非法手段取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法院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严斌生360321750328001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豆粉;冰淇淋;食用芳香剂”商品上,2016年1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第1167530号“甘源KAN YUEN及图”商标由番禺市金源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199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果;麦片;怪味豆;虾条;蛋糕;鱼皮花生;面条”商品上,2005年8月8日,严斌生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的转让申请,2006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取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仅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尚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且本案申请人所主张转让协议等事实依据并未涉及本案争议商标,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及转让行为系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亦未具体阐述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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