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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569323号“大咖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5681号
2024-06-0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智库优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咖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02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4489165号“幸运大咖”商标、第12726701号“大咖”商标、第28702464号“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致使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受到侵害。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咖”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存在其他关系,且基于原异议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及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名称变更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在先裁定;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及“大咖”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部分“大咖”品牌广告宣传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咖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26701号、第28702464号“大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蛋”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89165号“幸运大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大咖”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大咖”作为其商标或字号于“肉罐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且经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詹玉美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和字号相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经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能力,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合法提出申请注册的,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及广东情人结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企业法人“吴金龙”对第44352344号“大咖咖”和第46569323号“大咖”商标的生产和经营销售拥有商标权。被异议商标具备显著性,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购和误认。申请人合伙人在先申请有第21307951号“大咖及图”商标和第32480202号“大咖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以上述商标为设计基础来申请注册的,不与任何他人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于不同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完全不同,且有着完全不同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品牌推广,“大咖及图”品牌在肉罐头等商品的相关行业领域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可和喜爱,“大咖及图”品牌与申请人之间密不可分,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原异议人恶意阻扰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应予以制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完全为独立构思设计得来,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授权书;销售记录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意见和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吴金龙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肉罐头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肉干等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被异议商标经核准,于2021年1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为原异议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果冻、牛奶制品商品上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在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3、第21307951号“大咖及图”商标和第32480202号“大咖及图”商标均为广东情人结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其中第21307951号“大咖及图”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第32480202号“大咖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去壳燕麦;方便面;锅巴;藕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中第54571529号“曼月乐”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
4、申请人在第1、3、4、5、7、9、10、11、12、14、19、21、24、29、30、35、36、41、43、44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1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大咖咖”、“桂北湾 GUIBEIWAN”、“法岚蔻 FALANKOU”、“尼而净 NIERJING”、“瓷公馆”、“宋之叶 SONGZHIYE”、“捷和 JIEHE”、“欧马 OUMA”等。其中第54571529号“曼月乐”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予以无效宣告。
吴金龙名下共注册有7件商标,其中4件“大咖”商标、2件“情人结 口袋”商标、1件“宝时捷”商标。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詹玉美,詹玉美在第2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7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43类、第45类上申请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7981754号“太极圈TAIJIQUAN”商标、第27995188号“妙芙MIAOFU”商标、第26005534号“舌尖大师SHEJIANDASHI”商标、第28002814号“全极QUANJI”商标等。且其名下的第38126118号“全极QUANJI”商标、第28002814号“全极QUANJI”商标、第25597882号“千金驾到QIANJINJIADAO”商标均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条款被予以无效宣告。
5、原异议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的控股股东,故原异议人系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鉴于原异议人系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具有以引证商标一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大咖”与引证商标一“幸运大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鉴于第21307951号“大咖及图”商标已被驳回,被异议商标与第32480202号“大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上述商标为设计基础来申请注册的,不与任何他人商标构成近似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原异议人的利害关系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经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肉罐头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吴金龙注册有多件“大咖”商标,其中还包括1件“宝时捷”商标,申请人亦称其与吴金龙存在商业往来关系,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1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大咖咖”、“桂北湾 GUIBEIWAN”、“法岚蔻 FALANKOU”、“尼而净 NIERJING”、“瓷公馆”、“宋之叶 SONGZHIYE”、“捷和 JIEHE”、“欧马 OUMA”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知名度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此外,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詹玉美亦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包括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太极圈TAIJIQUAN”、“妙芙MIAOFU”、“舌尖大师SHEJIANDASHI”、“全极QUANJI”等,且其名下的多件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条款被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吴金龙系列商标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吴金龙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咖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02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4489165号“幸运大咖”商标、第12726701号“大咖”商标、第28702464号“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致使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受到侵害。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咖”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存在其他关系,且基于原异议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及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名称变更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在先裁定;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及“大咖”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部分“大咖”品牌广告宣传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咖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26701号、第28702464号“大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蛋”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89165号“幸运大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大咖”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大咖”作为其商标或字号于“肉罐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且经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詹玉美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和字号相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经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能力,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合法提出申请注册的,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及广东情人结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企业法人“吴金龙”对第44352344号“大咖咖”和第46569323号“大咖”商标的生产和经营销售拥有商标权。被异议商标具备显著性,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购和误认。申请人合伙人在先申请有第21307951号“大咖及图”商标和第32480202号“大咖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以上述商标为设计基础来申请注册的,不与任何他人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于不同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完全不同,且有着完全不同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品牌推广,“大咖及图”品牌在肉罐头等商品的相关行业领域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可和喜爱,“大咖及图”品牌与申请人之间密不可分,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原异议人恶意阻扰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应予以制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完全为独立构思设计得来,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授权书;销售记录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意见和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吴金龙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肉罐头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肉干等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被异议商标经核准,于2021年1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为原异议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果冻、牛奶制品商品上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在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3、第21307951号“大咖及图”商标和第32480202号“大咖及图”商标均为广东情人结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其中第21307951号“大咖及图”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第32480202号“大咖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去壳燕麦;方便面;锅巴;藕粉商品上,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中第54571529号“曼月乐”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
4、申请人在第1、3、4、5、7、9、10、11、12、14、19、21、24、29、30、35、36、41、43、44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1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大咖咖”、“桂北湾 GUIBEIWAN”、“法岚蔻 FALANKOU”、“尼而净 NIERJING”、“瓷公馆”、“宋之叶 SONGZHIYE”、“捷和 JIEHE”、“欧马 OUMA”等。其中第54571529号“曼月乐”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予以无效宣告。
吴金龙名下共注册有7件商标,其中4件“大咖”商标、2件“情人结 口袋”商标、1件“宝时捷”商标。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詹玉美,詹玉美在第2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7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43类、第45类上申请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7981754号“太极圈TAIJIQUAN”商标、第27995188号“妙芙MIAOFU”商标、第26005534号“舌尖大师SHEJIANDASHI”商标、第28002814号“全极QUANJI”商标等。且其名下的第38126118号“全极QUANJI”商标、第28002814号“全极QUANJI”商标、第25597882号“千金驾到QIANJINJIADAO”商标均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条款被予以无效宣告。
5、原异议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的控股股东,故原异议人系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鉴于原异议人系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具有以引证商标一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大咖”与引证商标一“幸运大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鉴于第21307951号“大咖及图”商标已被驳回,被异议商标与第32480202号“大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上述商标为设计基础来申请注册的,不与任何他人商标构成近似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原异议人的利害关系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经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肉罐头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吴金龙注册有多件“大咖”商标,其中还包括1件“宝时捷”商标,申请人亦称其与吴金龙存在商业往来关系,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1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大咖咖”、“桂北湾 GUIBEIWAN”、“法岚蔻 FALANKOU”、“尼而净 NIERJING”、“瓷公馆”、“宋之叶 SONGZHIYE”、“捷和 JIEHE”、“欧马 OUMA”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知名度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此外,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詹玉美亦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包括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太极圈TAIJIQUAN”、“妙芙MIAOFU”、“舌尖大师SHEJIANDASHI”、“全极QUANJI”等,且其名下的多件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条款被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吴金龙系列商标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吴金龙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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