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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23416号“抡擂LUNL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9603号
2024-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62341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昌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65623416号“抡擂LUNL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刘仁虎也是被申请人监事、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企业深圳市扬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代理机构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及其“LINLE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930370号“Li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31512号“LI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97657号“linl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696095号“linl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873587号“LI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906638号“LI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linlee”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他人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明显超出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行为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代理人工商信息;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
4、申请人“LINLEE”品牌简介;
5、“LINLEE”百度搜索截图;
6、“LINLEE”媒体报道材料;
7、申请人宣传材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9、申请人“LINLEE”店铺证据;
10、申请人“LINLEE”排名证据;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据;
1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LUNLEI 抡擂”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申请人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字号与被申请人字号相近,申请人具有抄袭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利用被申请人公司影响力的故意。“LINLEE”亦并非申请人首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真实使用目的,选择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亦是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商标是与代理机构串通合谋取得注册,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引证商标不应核准注册。被申请人“LUNLEI 抡擂”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亦并非申请人独创,系抄袭他人创意而来,已有类似商标虽经申请人异议,但依然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
2、被申请人“LUNLEI 抡擂”网络推广证据;
3、荣誉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被申请人门店图片;
6、线下销售截图;
7、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8、申请人抢注“LUNLEI ”商标证据;
9、在先决定;
10、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11、“抡擂”作品登记证书;
12、被申请人最早“LUNLEI 抡擂”商标证据;
1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商标而来,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利用地方方言,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在店铺装修、装潢等故意模仿申请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已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无效宣告。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正当经营所需,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4、“抡擂”“邻里”粤语发音证据;
15、相关文章;
1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经营场所对比图片;
17、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的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敬源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在2019年4月19日首次申请注册了第37657427号“昌盛鄰里”商标,后转让予申请人。
4、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100余件“邻里”系列、“LUNLEI”系列、“抡擂”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首次申请注册第56249117号“邻里”商标。
5、被申请人“邻里”系列、“Lunlei”系列、“抡擂”系列、“LUNLEI 手打柠檬茶”商标申请日均晚于申请人相应的“邻里”、“Linlee”、“LINLEE·柠檬茶”系列商标。如第56297656号“Lunlei”商标与第48903370号“Linlee”商标、第58638357号“LUNLEI 手打柠檬茶 ”商标与第56765664号“LINLEE·柠檬茶”等。
6、刘仁虎及深圳市扬腾科技有限公司(刘仁虎占股95%)作为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2015.12.18成立)的股东,分别占股90%、10%。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且至今仍为在我局备案的代理机构。深圳市扬腾科技有限公司亦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占股90%。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抡擂 LUNLEI ”构成,其中主要识读部分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海藻提取物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虽可证明被申请人、刘仁虎、深圳市扬腾科技有限公司、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系上述主体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成立,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而在不相同不类似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21年之前申请人已将“邻里”、 “LINLI”标识使用在柠檬茶等商品上,并在广东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的同行业从业者,其对申请人上述标识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经我局审理查明3、4、5可知,申请人早在2019年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敬源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即已注册了“昌盛鄰里”商标,变更行为具有合理来源,并未抄袭攀附被申请人字号。而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才首次申请注册“邻里”商标,且被申请人注册的“邻里”、“Lunlei”、“抡擂”、“LUNLEI 手打柠檬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邻里”、“Linlee”、“LINLEE·柠檬茶”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书写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店铺装潢、外观效果、产品包装样式、营销方式、店铺地理位置等均与申请人雷同,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被申请人利用“抡擂LUNLEI”与粤语“邻里”、“Linlee”发音相近的特点,围绕申请人在先的“LUNLEI”、“昌盛鄰里”等商标反复注册,对此被申请人未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店铺装修风格、产品包装样式、营销方式,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对“抡擂”“LUNLEI”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改变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具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的性质,故被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核定市场竞争秩序等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昌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65623416号“抡擂LUNL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刘仁虎也是被申请人监事、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企业深圳市扬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代理机构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及其“LINLE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930370号“Li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31512号“LI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97657号“linl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696095号“linl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873587号“LI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906638号“LI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linlee”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他人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明显超出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行为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代理人工商信息;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
4、申请人“LINLEE”品牌简介;
5、“LINLEE”百度搜索截图;
6、“LINLEE”媒体报道材料;
7、申请人宣传材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9、申请人“LINLEE”店铺证据;
10、申请人“LINLEE”排名证据;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据;
1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LUNLEI 抡擂”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申请人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字号与被申请人字号相近,申请人具有抄袭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利用被申请人公司影响力的故意。“LINLEE”亦并非申请人首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真实使用目的,选择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亦是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商标是与代理机构串通合谋取得注册,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引证商标不应核准注册。被申请人“LUNLEI 抡擂”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亦并非申请人独创,系抄袭他人创意而来,已有类似商标虽经申请人异议,但依然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
2、被申请人“LUNLEI 抡擂”网络推广证据;
3、荣誉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被申请人门店图片;
6、线下销售截图;
7、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8、申请人抢注“LUNLEI ”商标证据;
9、在先决定;
10、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11、“抡擂”作品登记证书;
12、被申请人最早“LUNLEI 抡擂”商标证据;
1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商标而来,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利用地方方言,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在店铺装修、装潢等故意模仿申请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已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无效宣告。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正当经营所需,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4、“抡擂”“邻里”粤语发音证据;
15、相关文章;
1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经营场所对比图片;
17、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的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敬源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在2019年4月19日首次申请注册了第37657427号“昌盛鄰里”商标,后转让予申请人。
4、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100余件“邻里”系列、“LUNLEI”系列、“抡擂”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首次申请注册第56249117号“邻里”商标。
5、被申请人“邻里”系列、“Lunlei”系列、“抡擂”系列、“LUNLEI 手打柠檬茶”商标申请日均晚于申请人相应的“邻里”、“Linlee”、“LINLEE·柠檬茶”系列商标。如第56297656号“Lunlei”商标与第48903370号“Linlee”商标、第58638357号“LUNLEI 手打柠檬茶 ”商标与第56765664号“LINLEE·柠檬茶”等。
6、刘仁虎及深圳市扬腾科技有限公司(刘仁虎占股95%)作为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2015.12.18成立)的股东,分别占股90%、10%。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且至今仍为在我局备案的代理机构。深圳市扬腾科技有限公司亦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占股90%。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抡擂 LUNLEI ”构成,其中主要识读部分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海藻提取物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虽可证明被申请人、刘仁虎、深圳市扬腾科技有限公司、商陶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系上述主体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成立,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而在不相同不类似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21年之前申请人已将“邻里”、 “LINLI”标识使用在柠檬茶等商品上,并在广东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的同行业从业者,其对申请人上述标识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经我局审理查明3、4、5可知,申请人早在2019年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敬源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区昌邻美食店即已注册了“昌盛鄰里”商标,变更行为具有合理来源,并未抄袭攀附被申请人字号。而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才首次申请注册“邻里”商标,且被申请人注册的“邻里”、“Lunlei”、“抡擂”、“LUNLEI 手打柠檬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邻里”、“Linlee”、“LINLEE·柠檬茶”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书写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店铺装潢、外观效果、产品包装样式、营销方式、店铺地理位置等均与申请人雷同,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被申请人利用“抡擂LUNLEI”与粤语“邻里”、“Linlee”发音相近的特点,围绕申请人在先的“LUNLEI”、“昌盛鄰里”等商标反复注册,对此被申请人未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店铺装修风格、产品包装样式、营销方式,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对“抡擂”“LUNLEI”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改变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具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的性质,故被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核定市场竞争秩序等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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