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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46617号“麻子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3021号
2022-09-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1466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王麻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佳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9146617号“麻子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2020年5月22日,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成功竞得申请人100%股权,双方就“王麻子”商标使用事宜达成协议,申请人仍为“王麻子”商标的有效权利人,有权成为本案的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可以继续使用“王麻子”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352392号“王麻子”商标、第107847号“王麻子”商标、第534644号“王麻子”商标、第779447号“王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王麻子”商标是经营使用300多年的中华老字号,并被评选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且在2010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虽然“王麻子”商标未在具体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驰名的事实毋庸置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抢注了申请人商标。
5、被申请人企业法人与申请人属于代表人关系。
综上,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商标许可备案;
2、在先裁定和司法判决;
3、《王麻子》剪刀工艺传承概述、《毛泽东文集》中有关“王麻子”的记录;
4、王麻子历史文化馆开馆资料;
5、“王麻子”所获得部分荣誉资料(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6、店面照片;
7、参展照片;
8、申请人维权记录;
9、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属于代表人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授权证据、版权证书、宣传使用证据、荣誉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21年4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8、11、40类灯、菜刀、金属加工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申请人100%股权,为申请人的实际控股人。
4、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35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昌政会(1999)41号《关于接受市划转企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北京市昌平县经济委员会昌经字(1999)第047号《关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文教器材厂合并组建北京王麻子工贸公司的批复》、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栎昌王麻子公司)于1999年由北京王麻子剪刀厂、文教器材厂发起 ,经营范围为制造工业剪、菜刀、工业刀等,并受让了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多枚“王麻子”商标,栎昌王麻子公司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存在商业上的承继关系。“王麻子”作为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的商号,承载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由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接收并改制为栎昌王麻子公司后,与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延续至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因此,申请人的“王麻子”商号在工业剪刀、菜刀、工业刀所及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5、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显示“王麻子”商标在1995年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6、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10多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王二麻子”、“王麻子”、“王麻子 顺治八年”、“麻子世家”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之中。
1、争议商标“麻子世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王麻子”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菜刀、剪刀等商品同属于日常用品,在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王麻子”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栎昌王麻子公司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存在商业上的承继关系,“王麻子”作为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的商号,承载了该厂多年积累的良好商业信誉,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由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接收并改制为栎昌王麻子公司后,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当然延续至变更后的现企业名称中。栎昌王麻子公司成立后,虽然该公司的商号为“栎昌王麻子”,但“王麻子”仍然是该商号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组成部分亦即显著部分,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王麻子”商号已经在工业剪刀、菜刀、工业刀所及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王麻子”与“栎昌王麻子”商号近似且与该商号中有较高知名度的部分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菜刀等商品属于日常用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4、根据查明的事实6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10多件商标,其中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王麻子”品牌相同或相近的“王二麻子”、“王麻子”、“王麻子 顺治八年”、“麻子世家”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王麻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佳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9146617号“麻子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2020年5月22日,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成功竞得申请人100%股权,双方就“王麻子”商标使用事宜达成协议,申请人仍为“王麻子”商标的有效权利人,有权成为本案的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可以继续使用“王麻子”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352392号“王麻子”商标、第107847号“王麻子”商标、第534644号“王麻子”商标、第779447号“王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王麻子”商标是经营使用300多年的中华老字号,并被评选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且在2010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虽然“王麻子”商标未在具体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驰名的事实毋庸置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抢注了申请人商标。
5、被申请人企业法人与申请人属于代表人关系。
综上,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商标许可备案;
2、在先裁定和司法判决;
3、《王麻子》剪刀工艺传承概述、《毛泽东文集》中有关“王麻子”的记录;
4、王麻子历史文化馆开馆资料;
5、“王麻子”所获得部分荣誉资料(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6、店面照片;
7、参展照片;
8、申请人维权记录;
9、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属于代表人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授权证据、版权证书、宣传使用证据、荣誉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21年4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8、11、40类灯、菜刀、金属加工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3、申请人提交的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申请人100%股权,为申请人的实际控股人。
4、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35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昌政会(1999)41号《关于接受市划转企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北京市昌平县经济委员会昌经字(1999)第047号《关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文教器材厂合并组建北京王麻子工贸公司的批复》、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栎昌王麻子公司)于1999年由北京王麻子剪刀厂、文教器材厂发起 ,经营范围为制造工业剪、菜刀、工业刀等,并受让了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多枚“王麻子”商标,栎昌王麻子公司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存在商业上的承继关系。“王麻子”作为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的商号,承载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由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接收并改制为栎昌王麻子公司后,与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延续至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因此,申请人的“王麻子”商号在工业剪刀、菜刀、工业刀所及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5、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显示“王麻子”商标在1995年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6、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10多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王二麻子”、“王麻子”、“王麻子 顺治八年”、“麻子世家”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之中。
1、争议商标“麻子世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王麻子”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菜刀、剪刀等商品同属于日常用品,在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王麻子”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栎昌王麻子公司与北京王麻子剪刀厂存在商业上的承继关系,“王麻子”作为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的商号,承载了该厂多年积累的良好商业信誉,北京王麻子剪刀厂由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接收并改制为栎昌王麻子公司后,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当然延续至变更后的现企业名称中。栎昌王麻子公司成立后,虽然该公司的商号为“栎昌王麻子”,但“王麻子”仍然是该商号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组成部分亦即显著部分,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王麻子”商号已经在工业剪刀、菜刀、工业刀所及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王麻子”与“栎昌王麻子”商号近似且与该商号中有较高知名度的部分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菜刀等商品属于日常用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4、根据查明的事实6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10多件商标,其中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王麻子”品牌相同或相近的“王二麻子”、“王麻子”、“王麻子 顺治八年”、“麻子世家”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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