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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60968号“汾酒文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630号
2025-03-04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0968号“汾酒文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83270号、第23585899号、第50946064号、第32339669号、第59453661号、第28735000号、第72900335号、第32334612号、第33867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权利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旗下最大子公司,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存声明,允许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并存注册。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存在一定区别,在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权利人已经同意注册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共存不存在权利冲突,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声明已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存声明,允许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并存注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另,商标注册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区分商品来源。即使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在双方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60968号“汾酒文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83270号、第23585899号、第50946064号、第32339669号、第59453661号、第28735000号、第72900335号、第32334612号、第33867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权利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旗下最大子公司,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存声明,允许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并存注册。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存在一定区别,在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权利人已经同意注册的情况下,上述商标共存不存在权利冲突,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声明已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存声明,允许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并存注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另,商标注册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区分商品来源。即使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在双方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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