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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02410号“星联通”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699号
2025-03-14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容范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容范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802410号“星联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联通”指定使用于第9类“宠物用太阳镜;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0161号“联通”、第5546002号“联通秘书”、第5546006号“联通商旅”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电镀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联通”,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的“联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太阳镜”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02410号“星联通”商标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容范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容范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802410号“星联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联通”指定使用于第9类“宠物用太阳镜;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0161号“联通”、第5546002号“联通秘书”、第5546006号“联通商旅”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电镀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联通”,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的“联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太阳镜”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02410号“星联通”商标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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