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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74689号“元之贵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448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彰正贸易(常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对第66174689号“元之贵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550188号“贵光年”商标、第58548214号“贵山河”商标、第58568786号“贵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近似。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3、商标授权声明;4、审计报告;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聘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聘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酒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有关案例作为依据,但不同商标案件之间具体案情不同,该案例难以成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彰正贸易(常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对第66174689号“元之贵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550188号“贵光年”商标、第58548214号“贵山河”商标、第58568786号“贵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近似。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3、商标授权声明;4、审计报告;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聘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聘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酒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有关案例作为依据,但不同商标案件之间具体案情不同,该案例难以成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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