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417341号“维密内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2837号
2018-04-03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百优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2417341号“维密内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1218号、687994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商标/字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的简称“维密”,且其余部分文字“内秀”代表“内衣秀”,争议商标整体可理解为“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内衣秀”,直接指向申请人及其“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字号的恶意复制与抄袭,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VICTORIA'S SECRET"/“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注册信息;”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公司财务副总裁James.Pozy先生关于申请人以上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复印件及翻译;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公司法律项目经理Ivette Goldfrank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的声明书复印件及翻译;相关销售记录及发票;申请人于中国大陆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申请人中国制造商名单及地址列表;国图检索报道;相关判决及裁定;网络宣传报道资料;被申请人抄袭的法国知名运动服饰品牌“SERGE BLANCO"官方网站主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页面打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7月2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的检索结果、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内衣等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睡眠用面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头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维秘内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高度相近。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禁止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百优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2417341号“维密内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1218号、687994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商标/字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的简称“维密”,且其余部分文字“内秀”代表“内衣秀”,争议商标整体可理解为“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内衣秀”,直接指向申请人及其“维多利亚的秘密内衣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字号的恶意复制与抄袭,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VICTORIA'S SECRET"/“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注册信息;”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公司财务副总裁James.Pozy先生关于申请人以上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复印件及翻译;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公司法律项目经理Ivette Goldfrank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的声明书复印件及翻译;相关销售记录及发票;申请人于中国大陆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申请人中国制造商名单及地址列表;国图检索报道;相关判决及裁定;网络宣传报道资料;被申请人抄袭的法国知名运动服饰品牌“SERGE BLANCO"官方网站主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页面打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7月2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的检索结果、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内衣等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睡眠用面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头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维秘内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高度相近。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禁止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