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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12479号“蚂蚁消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1305号
2022-11-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512479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12479号“蚂蚁消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58544号“小蚂蚁 拼及图”商标、第17069613号“蚂蚁体育”商标、第15879095A号“蚂蚁”商标、第17401374号“蚂蚁公寓”商标、第22485933号“蚂蚁信息”商标、第20917556号“蚂蚁快装及图”商标、第36774640号“蚂蚁智库”商标、第9437745号“蚂蚁看书”商标、第5750216号“蚂蚁互动”商标、第15108028号“蚂蚁众筹 MAYIZC.COM”商标、第16727773号“蚂蚁打的”商标、第18289759号“蚂蚁车险”商标、第17540981号“蚂蚁云校及图”商标、第22485919号“蚂蚁文化”商标、第26698206号“蚂蚁鲜生”商标、第19886298号“蚂蚁管家”商标、第47303073号“蚂蚁验房 ANT HOUSE INSPECTION及图”商标、第15105915号“蚂蚁摄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蚂蚁消金及部分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十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六、十八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9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无效,且已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十七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六、十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12479号“蚂蚁消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58544号“小蚂蚁 拼及图”商标、第17069613号“蚂蚁体育”商标、第15879095A号“蚂蚁”商标、第17401374号“蚂蚁公寓”商标、第22485933号“蚂蚁信息”商标、第20917556号“蚂蚁快装及图”商标、第36774640号“蚂蚁智库”商标、第9437745号“蚂蚁看书”商标、第5750216号“蚂蚁互动”商标、第15108028号“蚂蚁众筹 MAYIZC.COM”商标、第16727773号“蚂蚁打的”商标、第18289759号“蚂蚁车险”商标、第17540981号“蚂蚁云校及图”商标、第22485919号“蚂蚁文化”商标、第26698206号“蚂蚁鲜生”商标、第19886298号“蚂蚁管家”商标、第47303073号“蚂蚁验房 ANT HOUSE INSPECTION及图”商标、第15105915号“蚂蚁摄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蚂蚁消金及部分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十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六、十八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9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无效,且已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十七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至十六、十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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