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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63788号“亳华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413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华佗中医院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1263788号“亳华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8921、9710360、34475499、56157028、56148515号“华佗及图”商标、“百年华佗”、“华佗 HWA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华佗”商标在针炙针、针炙器械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荣誉证书、维权材料、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44类“康复中心;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现处在专用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42、44类“医院、疗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引证商标四、五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汉字“华佗”,且两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疗养院、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疗养院、美容院、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华佗中医院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1263788号“亳华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8921、9710360、34475499、56157028、56148515号“华佗及图”商标、“百年华佗”、“华佗 HWA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华佗”商标在针炙针、针炙器械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荣誉证书、维权材料、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44类“康复中心;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现处在专用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42、44类“医院、疗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引证商标四、五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汉字“华佗”,且两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疗养院、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疗养院、美容院、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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