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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01197号“圣凯曼 STKAI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116号
2020-04-14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30301197号“圣凯曼 STKAI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核心企业,申请人的“圣凯诺”产品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29836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及图”商标、第3988293号“圣凯诺”商标、第1640694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圣凯诺”品牌知名度从而达到使消费者混淆的目的,其行为将降低申请人“圣凯诺”系列商标的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3、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如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活动照片等;
4、申请人及其集团所获各项社会荣誉证书;
5、相关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具有欺骗性,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和一定的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为防御性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定商品为第18类皮(动物)、皮带(非服饰用)、手杖等,引证商标四的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的“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圣凯曼”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中文识别部分“圣凯诺”以及引证商标二“圣凯诺”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前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30301197号“圣凯曼 STKAI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核心企业,申请人的“圣凯诺”产品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29836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及图”商标、第3988293号“圣凯诺”商标、第1640694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圣凯诺”品牌知名度从而达到使消费者混淆的目的,其行为将降低申请人“圣凯诺”系列商标的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3、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如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活动照片等;
4、申请人及其集团所获各项社会荣誉证书;
5、相关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具有欺骗性,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和一定的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为防御性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定商品为第18类皮(动物)、皮带(非服饰用)、手杖等,引证商标四的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的“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圣凯曼”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中文识别部分“圣凯诺”以及引证商标二“圣凯诺”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前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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