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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24059号“NOM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05802号
2024-1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892405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普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924059号“NO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861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作框架协议、产品采购合作协议(购方)、采购订单、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产品照片、销售小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5月18日至2023年05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和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框架协议、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协议、采购单、发票及产品图片;3、被许可人签订的特许经营服务合同、产品代理采购协议;4、2020年申请人的15份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据;5、2020-2022年保全证据公证;6、“NOMO”衍生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非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或者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案唯一可观的第三方证据为证据5的公证书,但该证据体现的商品是“冰力克果粉薄荷糖(蓝莓酸奶味)”的实物照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且公证书中存在大量后贴标的情形,导致标签上所载信息与条形码备案不一致,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人人公司及名创优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关于“冰力克果粉薄荷糖(蓝莓酸奶味)”商品条形码扫码结果;3、(2024)京行终6928、6929号二审终审判决;4、公证书商品条形码备案信息查询;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存在贴标及条形码不对应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真实使用的在先案例。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的加盟合作框架协议体现的是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展“NOMO”品牌百货店特许经营加盟合作,该加盟协议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产品采购协议采购单及发票不能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的特许经营服务合同为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可他人开设“NOMO”特许加盟店,销售“NOMO”品牌产品,该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NOMO店铺照片,证据6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在证据5中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在“NOMO”店铺购买物品及单据的保全证据公证,该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普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924059号“NO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861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作框架协议、产品采购合作协议(购方)、采购订单、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产品照片、销售小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5月18日至2023年05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和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框架协议、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协议、采购单、发票及产品图片;3、被许可人签订的特许经营服务合同、产品代理采购协议;4、2020年申请人的15份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据;5、2020-2022年保全证据公证;6、“NOMO”衍生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非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或者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案唯一可观的第三方证据为证据5的公证书,但该证据体现的商品是“冰力克果粉薄荷糖(蓝莓酸奶味)”的实物照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且公证书中存在大量后贴标的情形,导致标签上所载信息与条形码备案不一致,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人人公司及名创优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关于“冰力克果粉薄荷糖(蓝莓酸奶味)”商品条形码扫码结果;3、(2024)京行终6928、6929号二审终审判决;4、公证书商品条形码备案信息查询;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存在贴标及条形码不对应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真实使用的在先案例。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的加盟合作框架协议体现的是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展“NOMO”品牌百货店特许经营加盟合作,该加盟协议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产品采购协议采购单及发票不能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的特许经营服务合同为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可他人开设“NOMO”特许加盟店,销售“NOMO”品牌产品,该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NOMO店铺照片,证据6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在证据5中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在“NOMO”店铺购买物品及单据的保全证据公证,该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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