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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67784号“REVENGEXSTO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0250号
2018-09-04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多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67784号“REVENGEXST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782741号“REVENGE X STORM”商标、第23138297号“REVENGEXSTORM”商标、第23184843号“REVENGE X STORM”商标、第23207662号“REVENGE X STORM”商标、第23779488号“REVENGE X ST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各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外网站截图复印件、产品图片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3、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被驳回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上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REVENGEXSTORM”,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67784号“REVENGEXST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782741号“REVENGE X STORM”商标、第23138297号“REVENGEXSTORM”商标、第23184843号“REVENGE X STORM”商标、第23207662号“REVENGE X STORM”商标、第23779488号“REVENGE X ST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各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外网站截图复印件、产品图片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3、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被驳回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上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REVENGEXSTORM”,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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