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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03388号“东方管家 DONG FANG GUAN 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128号
2025-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403388 |
申请人:东方管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03388号“东方管家 DONG FANG GUAN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5338号、第3534343号、第70219268号、第70203890号、第37616749号、第18008089号、第12172565号、第66342105号、第9041209号、第61252356号、第17760120号、第69377567号、第69380947号、第79832461号、第79832460号、第79772234号、第797722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中均含文字“东方”,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03388号“东方管家 DONG FANG GUAN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5338号、第3534343号、第70219268号、第70203890号、第37616749号、第18008089号、第12172565号、第66342105号、第9041209号、第61252356号、第17760120号、第69377567号、第69380947号、第79832461号、第79832460号、第79772234号、第797722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中均含文字“东方”,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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