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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7547号“创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2334号
2018-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38754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友兴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星创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麦亿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87547号“创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037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刘友兴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星创视界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387547号第44类“创星”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合同;
2、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实体店铺照片;
3、销售单、订货单、送货单图片;
4、价目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0日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7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或所显示商品均与复审服务无关。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星创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麦亿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87547号“创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037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刘友兴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星创视界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387547号第44类“创星”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合同;
2、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实体店铺照片;
3、销售单、订货单、送货单图片;
4、价目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0日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7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或所显示商品均与复审服务无关。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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