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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64575号“Ole' Every D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8279号
2024-03-11 00:00:00.0
申请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64575号“Ole' Every 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634521号商标、第5432607号商标、第3202420号商标、第8628874号商标、第10060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64575号“Ole' Every 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634521号商标、第5432607号商标、第3202420号商标、第8628874号商标、第10060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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