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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23020号“麦昆小白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9978号
2022-02-18 00:00:00.0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桂兰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对第34923020号“麦昆小白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90445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9590453号“MCQUEEN”商标、第22351525号“MCQUEEN”商标、第959062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22351609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8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世界时尚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麦昆”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公然销售其名下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方和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人员,却连同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Alexander McQueen”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4、在先裁判文书;5、陈桂兰名下商标列表;6、莆田市城厢区新未来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7、相关商标介绍;8、“千裕投资管理”网站关于商标转让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七、八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包括“百搭史密斯”、“鞋万斯”、“新彪马克华菲”、“金铺金六福”、“抖音同款”、“NB”等。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主要人员信息中显示“陈桂兰”为其监事。
5、本案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其他商标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为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下部分商标由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麦昆”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及呼叫差异较大,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昆小白鞋”与引证商标一“亚历山大•麦昆”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麦昆”,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以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七、八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百搭史密斯”、“鞋万斯”、“新彪马克华菲”、“金铺金六福”、“抖音同款”、“NB”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七、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天眼查截图及查明事实4、5可知,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陈桂兰为其监事。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为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下部分商标由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同时结合查明事实3,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主要工作人员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桂兰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对第34923020号“麦昆小白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90445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9590453号“MCQUEEN”商标、第22351525号“MCQUEEN”商标、第959062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22351609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8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世界时尚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麦昆”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公然销售其名下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方和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人员,却连同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Alexander McQueen”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4、在先裁判文书;5、陈桂兰名下商标列表;6、莆田市城厢区新未来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7、相关商标介绍;8、“千裕投资管理”网站关于商标转让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七、八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包括“百搭史密斯”、“鞋万斯”、“新彪马克华菲”、“金铺金六福”、“抖音同款”、“NB”等。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主要人员信息中显示“陈桂兰”为其监事。
5、本案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其他商标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为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下部分商标由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麦昆”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及呼叫差异较大,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昆小白鞋”与引证商标一“亚历山大•麦昆”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麦昆”,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以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七、八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百搭史密斯”、“鞋万斯”、“新彪马克华菲”、“金铺金六福”、“抖音同款”、“NB”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七、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天眼查截图及查明事实4、5可知,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陈桂兰为其监事。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为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下部分商标由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同时结合查明事实3,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莆田市千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主要工作人员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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