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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94742号“君毕辉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7985号
2021-07-29 00:00:00.0
申请人:孔天明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48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金碧辉煌”品牌经过其使用与推广,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第1989591号“金碧辉煌JIN BI HUI 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辉煌”,含义指向无明显区别,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多枚商标,且横跨多个类别,有违按需注册原则。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金碧辉煌”酒部分媒体报道;“金碧辉煌”酒线上售卖情况;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君毕辉煌”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9591号“金碧辉煌JINBIHUIHU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494742号“君毕辉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结构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金碧辉煌”含义解释的相关网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多枚商标,且横跨多个类别,有违按需注册原则。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3、“金碧辉煌”酒部分媒体报道;
4、“金碧辉煌”酒线上售卖情况;
5、在先类似案例;
6、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48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金碧辉煌”品牌经过其使用与推广,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第1989591号“金碧辉煌JIN BI HUI 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辉煌”,含义指向无明显区别,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多枚商标,且横跨多个类别,有违按需注册原则。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金碧辉煌”酒部分媒体报道;“金碧辉煌”酒线上售卖情况;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君毕辉煌”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9591号“金碧辉煌JINBIHUIHU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494742号“君毕辉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结构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金碧辉煌”含义解释的相关网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多枚商标,且横跨多个类别,有违按需注册原则。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3、“金碧辉煌”酒部分媒体报道;
4、“金碧辉煌”酒线上售卖情况;
5、在先类似案例;
6、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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