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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09005号“宝芝林黄飞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342号
2020-06-22 00:00:00.0
申请人: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9709005号“宝芝林黄飞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解散,已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继续有效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01852号“宝芝林关德兴”商标、第6740531号“黄飞鸿关照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宝芝林”和“黄飞鸿”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宝芝林”、“关照洋”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并且争议商标是对宝芝林的首创者“黄飞鸿”先生姓名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黄飞鸿”先生的姓名权。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是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宣告解散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关德兴”先生的生平简介;关照洋的身份证、其担任申请人董事局主席的《证明书》及相关新闻报导;申请人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宝芝林”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的四十余件与“宝芝林”相关的商标的列表及档案信息;申请人保健产品宣传单;各类报纸对申请人“宝芝林”的大量报导以及“宝芝林”品牌创始人关德兴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的大陆接收人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现为申请人的代理人。
鉴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我局提交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委托关系的说明,称其已不再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国内接收人,我局重新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文娱活动”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6月6日。申请人已于2020年5月25日提起续展申请。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在理由书中还引证了第4938962号“宝芝林 PO CHI L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该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申请人在理由书中还引证了第6304623号“宝芝林关照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该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该商标原注册人为申请人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20日获准转让至关照洋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宝芝林黄飞鸿”与引证商标一“宝芝林关德兴”、引证商标二“黄飞鸿关照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其“宝芝林”商号在保健产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评述。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服务外其他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宝芝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诸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或关联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被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香港地区,理应知晓申请人“宝芝林”商标和商号的情况。被申请人将“宝芝林黄飞鸿”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黄飞鸿”先生的姓名权,鉴于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为在世自然人,且应由自然人本人主张,或由本人特别授权的利害关系人主张,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9709005号“宝芝林黄飞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解散,已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继续有效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01852号“宝芝林关德兴”商标、第6740531号“黄飞鸿关照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宝芝林”和“黄飞鸿”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宝芝林”、“关照洋”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并且争议商标是对宝芝林的首创者“黄飞鸿”先生姓名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黄飞鸿”先生的姓名权。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是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宣告解散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关德兴”先生的生平简介;关照洋的身份证、其担任申请人董事局主席的《证明书》及相关新闻报导;申请人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宝芝林”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的四十余件与“宝芝林”相关的商标的列表及档案信息;申请人保健产品宣传单;各类报纸对申请人“宝芝林”的大量报导以及“宝芝林”品牌创始人关德兴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的大陆接收人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现为申请人的代理人。
鉴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我局提交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委托关系的说明,称其已不再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国内接收人,我局重新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文娱活动”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6月6日。申请人已于2020年5月25日提起续展申请。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在理由书中还引证了第4938962号“宝芝林 PO CHI L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该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申请人在理由书中还引证了第6304623号“宝芝林关照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该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该商标原注册人为申请人关德兴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20日获准转让至关照洋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宝芝林黄飞鸿”与引证商标一“宝芝林关德兴”、引证商标二“黄飞鸿关照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其“宝芝林”商号在保健产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评述。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培训;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服务外其他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宝芝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诸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或关联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被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香港地区,理应知晓申请人“宝芝林”商标和商号的情况。被申请人将“宝芝林黄飞鸿”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黄飞鸿”先生的姓名权,鉴于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为在世自然人,且应由自然人本人主张,或由本人特别授权的利害关系人主张,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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