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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48455号“企查查 QCC.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050号
2025-03-21 00:00:00.0
申请人:企查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48455号“企查查 QCC.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72414号商标、第32306274号商标、第27967571号商标、第5172121号商标、第192060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查查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企查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在“广告”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在“商业研究;商业信息;商业分析;商业专业咨询;提供商业建议;商业项目的咨询服务;商业策略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48455号“企查查 QCC.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72414号商标、第32306274号商标、第27967571号商标、第5172121号商标、第192060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查查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企查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在“广告”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在“商业研究;商业信息;商业分析;商业专业咨询;提供商业建议;商业项目的咨询服务;商业策略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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