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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37941号“LE LA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2092号
2019-12-12 00:00:00.0
申请人:莱拉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交领同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6537941号“LE LA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E LABO”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以及中国消费者当中在香水、化妆品类商品上已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40393号“LE L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构成对申请人“LE LABO”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多年的英文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LE LABO”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属于傍名牌的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发生混淆误认,其恶意搭借申请人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共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雅诗兰黛收购香水品牌LE LABO的报道;申请人官网关于香水系列产品的介绍;申请人LE LABO品牌旗下多种产品介绍;国内知名搜索引擎以“LE LABO”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淘宝、京东、亚马逊等电商平台关于LE LABO产品的销售页面;知名交流论坛上关于LE LABO品牌介绍;网络上关于LE LABO洗护套装产品的介绍;相关商标详细信息;全球超奢华酒店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LE LABO”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交领同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6537941号“LE LA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E LABO”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以及中国消费者当中在香水、化妆品类商品上已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40393号“LE L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构成对申请人“LE LABO”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多年的英文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LE LABO”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属于傍名牌的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发生混淆误认,其恶意搭借申请人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共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雅诗兰黛收购香水品牌LE LABO的报道;申请人官网关于香水系列产品的介绍;申请人LE LABO品牌旗下多种产品介绍;国内知名搜索引擎以“LE LABO”为关键词搜索结果;淘宝、京东、亚马逊等电商平台关于LE LABO产品的销售页面;知名交流论坛上关于LE LABO品牌介绍;网络上关于LE LABO洗护套装产品的介绍;相关商标详细信息;全球超奢华酒店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LE LABO”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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