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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13027号“威乐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069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智宏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31713027号“威乐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球领先的水泵和水泵系统供应商,“威乐”系申请人旗下独创品牌,申请人母公司于1995年成立中国办事处,并持续宣传使用“威乐”及“WILO”商标至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当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第1597743号“WILO”商标、第5086348号“WILO”商标、第5086349号“WILO”商标、国际注册第1175110号“WILO”、国际注册第1182791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攀附在先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信息;2、股权关系证明;3、在先判例;4、申请人官网介绍;5、申请人威乐WILO谁泵产品应用经典案例;6、部分子公司实景照片;7、销售合同、发票;8、市场收入排名;9、相关推荐函;10、部分宣传资料、报道、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满五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外壳(机器部件);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泵(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垃圾处理装置;循环泵;水加热器(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2020年11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抽吸机械”等商品上,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八均为WILO SE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阀(机器零件)、泵(机器)”等商品上。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为威乐公司(WILO SE)的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至七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际的宣传使用中多将“威乐”与“WILO”商标共同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 “威乐回”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壳(机器部件);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威乐WI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泵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智宏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31713027号“威乐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球领先的水泵和水泵系统供应商,“威乐”系申请人旗下独创品牌,申请人母公司于1995年成立中国办事处,并持续宣传使用“威乐”及“WILO”商标至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当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第1597743号“WILO”商标、第5086348号“WILO”商标、第5086349号“WILO”商标、国际注册第1175110号“WILO”、国际注册第1182791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攀附在先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信息;2、股权关系证明;3、在先判例;4、申请人官网介绍;5、申请人威乐WILO谁泵产品应用经典案例;6、部分子公司实景照片;7、销售合同、发票;8、市场收入排名;9、相关推荐函;10、部分宣传资料、报道、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满五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外壳(机器部件);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泵(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垃圾处理装置;循环泵;水加热器(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2020年11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抽吸机械”等商品上,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八均为WILO SE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阀(机器零件)、泵(机器)”等商品上。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为威乐公司(WILO SE)的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至七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际的宣传使用中多将“威乐”与“WILO”商标共同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 “威乐回”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壳(机器部件);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威乐WI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泵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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