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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52895号“金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569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山西金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52895号“金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69373号“金标太阳能”商标、第15019083号“金牌”商标、第25641746号“金牌”商标、第60453303号“金牌 goldenhome”商标、第63797535号“gold 金牌”商标、第71053707号“金牌及图”商标、第74986468号“玺 金牌及图”商标、第63887265号“途虎王牌 金标 tuhu prime”商标、第69965335号“臻品金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52895号“金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69373号“金标太阳能”商标、第15019083号“金牌”商标、第25641746号“金牌”商标、第60453303号“金牌 goldenhome”商标、第63797535号“gold 金牌”商标、第71053707号“金牌及图”商标、第74986468号“玺 金牌及图”商标、第63887265号“途虎王牌 金标 tuhu prime”商标、第69965335号“臻品金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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