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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44586号“7-ELEV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3427号
2021-07-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044586 |
申请人:自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百事通企业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7-11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31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63757号“7-ELEVEN”商标、第3042124号“7-ELEVEN”商标、第3604339号“七 十一”商标、第3914850号“7-ELEVEN”商标、第4327132号“7-ELEVEN”商标、第11513346号“7-ELEVEN”商标、第11607748号“7-ELEVEN”商标、第11007976号“7-ELEVEN及图”商标、第11513348号“7-ELEVEN”商标、第11513344号“7-ELEVEN”商标、第10456185号“SEVEN-ELEVEN”商标、第11513349号“SEVEN-ELEVEN”商标、第10456184号“SEVEN-ELEVEN”商标、第11551541号“SEVEN-ELEVEN”商标、第12066841号“7-ELEVEN”商标、第16956119号“7-ELEVEN”商标、第12075583号“7-ELEVEN”商标、第11326226号“SEVEN-ELEVEN”商标、第4585299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05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11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10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09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03号“7-EL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SEVEN-ELEVEN”、“7-ELEVEN”、“7-ELEVEN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前述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五、被异议人除了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外,还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2008年的店铺照片和2012年的销售小票;1997至2000年及2004年的公司年度报告;中国大陆各地7-ELEVEN便利店的清单及历年开店数量统计表;广告和促销材料;相关嘉奖图片;其他案件材料;国家图书馆有关“7-11”便利店、“7-ELEVEN”、“柒拾壹”相关报道的大陆报纸、期刊等检索结果;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原异议人及其特许经营商使用原异议人商标的证据,包括店内照片,宣传海报,产品包装,获得的奖项嘉奖等等;相关法院判决书材料;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材料;被异议人抄袭他人商标信息材料;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7-ELEV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过滤机;3D打印机”等。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3042124号、第12075583号、第12066841号“7-ELEV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第9类“计数器;传真机;衡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商号名称在我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一般被我国公众简称为“7—11”或“SEVEN ELEVEN”。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名称构成高度近似,若准予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与异议人市场主体产生联系,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名下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决定复审商标销售对象只能是企业,而非消费者,也就不存在会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与原异议人市场主体产生联系,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产品照片;申请人所获知识产权证书;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属于出于恶意的不正当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玉米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我局还申请注册了第34205073号“全家 FAMILY MART”商标、第34229606号“美宜佳”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7-ELEVE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主要认读部分“7 ELEVEN”、“7-ELEVEN”、“七 十一”、“SEVEN ELEVEN”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全部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由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中国大陆各地7-ELEVEN便利店的清单及历年开店数量统计表、广告和促销材料、国家图书馆有关“7-11”便利店、“7-ELEVEN”、“柒拾壹”相关报道的大陆报纸、期刊检索结果等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我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四分别核准使用的服务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他人在零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全家 FAMILY MART”商标、“美宜佳”商标,申请人既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百事通企业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7-11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31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63757号“7-ELEVEN”商标、第3042124号“7-ELEVEN”商标、第3604339号“七 十一”商标、第3914850号“7-ELEVEN”商标、第4327132号“7-ELEVEN”商标、第11513346号“7-ELEVEN”商标、第11607748号“7-ELEVEN”商标、第11007976号“7-ELEVEN及图”商标、第11513348号“7-ELEVEN”商标、第11513344号“7-ELEVEN”商标、第10456185号“SEVEN-ELEVEN”商标、第11513349号“SEVEN-ELEVEN”商标、第10456184号“SEVEN-ELEVEN”商标、第11551541号“SEVEN-ELEVEN”商标、第12066841号“7-ELEVEN”商标、第16956119号“7-ELEVEN”商标、第12075583号“7-ELEVEN”商标、第11326226号“SEVEN-ELEVEN”商标、第4585299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05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11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10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09号“7-ELEVEN”商标、第12059903号“7-EL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SEVEN-ELEVEN”、“7-ELEVEN”、“7-ELEVEN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前述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五、被异议人除了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外,还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2008年的店铺照片和2012年的销售小票;1997至2000年及2004年的公司年度报告;中国大陆各地7-ELEVEN便利店的清单及历年开店数量统计表;广告和促销材料;相关嘉奖图片;其他案件材料;国家图书馆有关“7-11”便利店、“7-ELEVEN”、“柒拾壹”相关报道的大陆报纸、期刊等检索结果;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原异议人及其特许经营商使用原异议人商标的证据,包括店内照片,宣传海报,产品包装,获得的奖项嘉奖等等;相关法院判决书材料;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材料;被异议人抄袭他人商标信息材料;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7-ELEV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过滤机;3D打印机”等。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3042124号、第12075583号、第12066841号“7-ELEV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第9类“计数器;传真机;衡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商号名称在我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一般被我国公众简称为“7—11”或“SEVEN ELEVEN”。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名称构成高度近似,若准予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与异议人市场主体产生联系,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名下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决定复审商标销售对象只能是企业,而非消费者,也就不存在会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与原异议人市场主体产生联系,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产品照片;申请人所获知识产权证书;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属于出于恶意的不正当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玉米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我局还申请注册了第34205073号“全家 FAMILY MART”商标、第34229606号“美宜佳”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7-ELEVE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主要认读部分“7 ELEVEN”、“7-ELEVEN”、“七 十一”、“SEVEN ELEVEN”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全部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由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中国大陆各地7-ELEVEN便利店的清单及历年开店数量统计表、广告和促销材料、国家图书馆有关“7-11”便利店、“7-ELEVEN”、“柒拾壹”相关报道的大陆报纸、期刊检索结果等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我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四分别核准使用的服务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他人在零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全家 FAMILY MART”商标、“美宜佳”商标,申请人既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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