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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42226号“中科 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2191号
2025-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742226 |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2226号“中科 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91739号“中科骨邦”商标、第50985670号“广东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 ZKJS GUANGDONG INSTITUTE OF ADVANCED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57127132号“广东中科口腔医疗研究院 ZK KQ及图”商标、第57131093号“广东中科眼科药物中心及图”商标、第57152624号“广东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 ZKJS GUANGDONG INSTITUTE OF ADVANCED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67862122号“CASMO 中科分子 科学还原植物力量及图”商标、第67860986号“中科视光 ZHONGKE OPTOMETRY及图”商标、第67860395号“CASMO 中科分子 科学还原植物力量及图”商标、第72515123号“中科稀珍”商标、第73414762号“中科书院 CSP BOOKS及图”商标、第76189354号“中科特药”商标、第76518371号“中科农园”商标、第76574314号“CAS MEDICAL 中科医养及图”商标、第76668165号“中科健康甄选”商标、第20393204号“A.T”商标、第677333号“A.T.10及图”商标、第20394494号“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十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引证商标十五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至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仅在“书籍”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中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棉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医用棉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2226号“中科 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91739号“中科骨邦”商标、第50985670号“广东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 ZKJS GUANGDONG INSTITUTE OF ADVANCED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57127132号“广东中科口腔医疗研究院 ZK KQ及图”商标、第57131093号“广东中科眼科药物中心及图”商标、第57152624号“广东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 ZKJS GUANGDONG INSTITUTE OF ADVANCED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67862122号“CASMO 中科分子 科学还原植物力量及图”商标、第67860986号“中科视光 ZHONGKE OPTOMETRY及图”商标、第67860395号“CASMO 中科分子 科学还原植物力量及图”商标、第72515123号“中科稀珍”商标、第73414762号“中科书院 CSP BOOKS及图”商标、第76189354号“中科特药”商标、第76518371号“中科农园”商标、第76574314号“CAS MEDICAL 中科医养及图”商标、第76668165号“中科健康甄选”商标、第20393204号“A.T”商标、第677333号“A.T.10及图”商标、第20394494号“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十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引证商标十五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至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仅在“书籍”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中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棉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医用棉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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