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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6879号“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2416号重审第0000000717号
2023-01-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668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2416号《关于第7766879号“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2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OPPO 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主要经济指标、2006 年至 2014 年欧珀公司 OPPO 产品销售总量、总额增长图、2006 年及 2014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0 年至2014 年纳税证明、2006 至 2014 年度 OPPO 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发票节选、“OPPO”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证明、2006 年至2014 年“OPPO”商标广告支出情况及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行业证明及推荐函、2012 年商标局作出的在先裁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第4571222号“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进行了较为密集且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且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手提电话”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字母“OPPO”,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底、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手提电话”使用场景日趋广泛以及产品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使得二者的使用场景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和交叉,且二者在消费群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在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联想到驰名的引证商标二,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 OPPO 公司或引证商标二存在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二与 OPPO 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致使 OPPO 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欧柏医疗器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存在较大差异,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已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关程度的联系,致使OPPO 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欧柏医疗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OPPO 公司对欧柏医疗器材公司的商标提起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的主观意图,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欧柏医疗器材公司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经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底、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在消费群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在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将减弱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的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2416号《关于第7766879号“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2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OPPO 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主要经济指标、2006 年至 2014 年欧珀公司 OPPO 产品销售总量、总额增长图、2006 年及 2014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0 年至2014 年纳税证明、2006 至 2014 年度 OPPO 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发票节选、“OPPO”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证明、2006 年至2014 年“OPPO”商标广告支出情况及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行业证明及推荐函、2012 年商标局作出的在先裁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第4571222号“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进行了较为密集且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且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手提电话”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字母“OPPO”,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底、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手提电话”使用场景日趋广泛以及产品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使得二者的使用场景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和交叉,且二者在消费群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在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联想到驰名的引证商标二,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 OPPO 公司或引证商标二存在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二与 OPPO 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致使 OPPO 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欧柏医疗器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存在较大差异,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已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关程度的联系,致使OPPO 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欧柏医疗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OPPO 公司对欧柏医疗器材公司的商标提起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的主观意图,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欧柏医疗器材公司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经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底、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在消费群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在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将减弱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的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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