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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96971号“KAIW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2116号
2023-06-0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凯维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9396971号“KAIW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韩束(KANS)”创立于2003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855696号“KANS”商标、第14025495号“KanS”商标、第15076728号“KanS”商标、第18499171号“韩束KANS”商标、第10131094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化妆品零售”等美妆相关业务,其实际经营产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商品关联性极强,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韩束(KANS)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申请人主营商品上申请注册多枚“KAIWS”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按需注册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
2、申请人官网介绍、招股书;
3、申请人及旗下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照片及相关报道;
5、韩束(KANS)品牌部分产品介绍;
6、韩束(KANS)品牌产品销售页面、奖项公证文件;
7、韩束(KANS)相关新闻报道;
8、韩束(KANS)部分广告视频;
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首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设计理念上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申请人的无效申请是恶意,其目的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五、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被申请人称其在2013年便申请注册“KAIWS”商标并使用多年,却并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且被申请人作品创作、登记时间、最早“KAIWS”商标注册时间均晚于“韩束”的创立时间。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投入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在先已有类似案例对申请人“KANS”系列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异议结果并非其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毛发卷曲剂”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2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洁精”等商品上,现均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KAIWS”与引证商标一“KANS”、引证商标二、三“KanS”、引证商标四外文部分“KANS”、引证商标五外文部分“Kan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发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凯维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9396971号“KAIW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韩束(KANS)”创立于2003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855696号“KANS”商标、第14025495号“KanS”商标、第15076728号“KanS”商标、第18499171号“韩束KANS”商标、第10131094号“韩束Kan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化妆品零售”等美妆相关业务,其实际经营产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商品关联性极强,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韩束(KANS)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申请人主营商品上申请注册多枚“KAIWS”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按需注册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
2、申请人官网介绍、招股书;
3、申请人及旗下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照片及相关报道;
5、韩束(KANS)品牌部分产品介绍;
6、韩束(KANS)品牌产品销售页面、奖项公证文件;
7、韩束(KANS)相关新闻报道;
8、韩束(KANS)部分广告视频;
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首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设计理念上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申请人的无效申请是恶意,其目的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五、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被申请人称其在2013年便申请注册“KAIWS”商标并使用多年,却并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且被申请人作品创作、登记时间、最早“KAIWS”商标注册时间均晚于“韩束”的创立时间。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投入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在先已有类似案例对申请人“KANS”系列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异议结果并非其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毛发卷曲剂”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2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洁精”等商品上,现均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KAIWS”与引证商标一“KANS”、引证商标二、三“KanS”、引证商标四外文部分“KANS”、引证商标五外文部分“Kan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发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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