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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94851号“喜欧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2194号
2019-07-25 00:00:00.0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对第11394851号“喜欧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品牌“欧派”在国内的橱柜及电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128213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上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欧派”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国内的橱柜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肯定知晓申请人及在先的“欧派”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想借助申请人知名的“欧派”品牌在市场上已有的影响力,使得自己提供的商品能够快速的被公众所知晓或得到认可,从而误导公众、引导消费,造成市场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欧派”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各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4、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
5、“歐派”商标的使用情况;
6、申请人的宣传合同、宣传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资料;
7、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资料;
8、申请人“歐派”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9、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10、2007-2016年部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法院的判决;
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白梦桥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加热装置;龙头”商品上,于2018年1月25日转让予朗文庭,又于2018年12月4日经核准转让予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水瓶;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争议商标经过两次转让,原受让人郎文庭除了争议商标外,还在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聚能好太太”、“经方太典”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喜欧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歐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制冷设备;干燥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燃气炉”等商品虽分属第11类商品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家用取暖设备,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各引证商标使用在橱柜及电器行业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各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欧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歐派”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原受让人名下有50余件商标,其中17件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或复制,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主观动机不纯。我局认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聚能好太太”、“经方太典”等,其中第8718690号“经方太典”商标在我局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原受让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本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行业跨度很大的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对第11394851号“喜欧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品牌“欧派”在国内的橱柜及电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128213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上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欧派”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国内的橱柜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肯定知晓申请人及在先的“欧派”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想借助申请人知名的“欧派”品牌在市场上已有的影响力,使得自己提供的商品能够快速的被公众所知晓或得到认可,从而误导公众、引导消费,造成市场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欧派”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各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4、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
5、“歐派”商标的使用情况;
6、申请人的宣传合同、宣传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资料;
7、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资料;
8、申请人“歐派”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9、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10、2007-2016年部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法院的判决;
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白梦桥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加热装置;龙头”商品上,于2018年1月25日转让予朗文庭,又于2018年12月4日经核准转让予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水瓶;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争议商标经过两次转让,原受让人郎文庭除了争议商标外,还在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聚能好太太”、“经方太典”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喜欧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歐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制冷设备;干燥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燃气炉”等商品虽分属第11类商品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家用取暖设备,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各引证商标使用在橱柜及电器行业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各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欧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歐派”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原受让人名下有50余件商标,其中17件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或复制,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主观动机不纯。我局认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20类、第21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聚能好太太”、“经方太典”等,其中第8718690号“经方太典”商标在我局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原受让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本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行业跨度很大的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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