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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93398号“吉祥家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9120号
2025-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93398 |
申请人:上海吉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3398号“吉祥家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3612号、第7821298号、第24773293号、第1677525号、第6762263号、第1909178号、第1745851号、第1745852号、第12259546号、第12520348号、第37196496号、第53195298号、第77236573号、第77665959号、第77843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尚未成功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家”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3398号“吉祥家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3612号、第7821298号、第24773293号、第1677525号、第6762263号、第1909178号、第1745851号、第1745852号、第12259546号、第12520348号、第37196496号、第53195298号、第77236573号、第77665959号、第77843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尚未成功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家”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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