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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61465号“桃丝熊TO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7968号
2018-01-11 00:00:00.0
申请人:圣•托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贝览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4461465号“桃丝熊T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37052号、国际注册第948752号“TOUS”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2707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百度检索结果;
3.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报刊杂志、网络媒体报道;
4.申请人及其产品广告宣传;
5.申请人与经销商、专卖店间经销协议、往来票据及翻译;
6.申请人中国生产商出具的声明函;
7.国家图书馆关于“TOUS”检索报告;
8.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9.《法务通讯》、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品牌介绍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修面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9、18、25类“洗发水;计算器;毛皮;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7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服务”等服务、第16、20、28类“家具;玩具;印刷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10月13日止。其所有人已提出续展申请,目前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面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水;服装”等商品、“进出口服务”等服务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TOU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对其给予保护。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TOUS”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该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TOU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面刷”等商品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指向其珠宝首饰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修面刷”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但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贝览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4461465号“桃丝熊T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37052号、国际注册第948752号“TOUS”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2707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百度检索结果;
3.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报刊杂志、网络媒体报道;
4.申请人及其产品广告宣传;
5.申请人与经销商、专卖店间经销协议、往来票据及翻译;
6.申请人中国生产商出具的声明函;
7.国家图书馆关于“TOUS”检索报告;
8.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9.《法务通讯》、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品牌介绍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修面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9、18、25类“洗发水;计算器;毛皮;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7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服务”等服务、第16、20、28类“家具;玩具;印刷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10月13日止。其所有人已提出续展申请,目前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面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水;服装”等商品、“进出口服务”等服务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TOU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对其给予保护。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TOUS”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该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TOU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面刷”等商品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指向其珠宝首饰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修面刷”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但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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