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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14425号“HAOAIBU豪爱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1926号
2020-12-30 00:00:00.0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修文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对第26614425号“HAOAIBU豪爱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69173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0135号“爱步”等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意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品牌便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二、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三、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四、“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五、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六、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七、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八、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九、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十、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十一、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十二、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十三、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十四、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ecco”与中文“爱步”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雷裴乐、跃锐步、LV”商标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修文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对第26614425号“HAOAIBU豪爱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69173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0135号“爱步”等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意图搭乘申请人知名品牌便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二、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三、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四、“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五、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六、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七、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八、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九、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十、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十一、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十二、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十三、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十四、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ecco”与中文“爱步”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雷裴乐、跃锐步、LV”商标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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