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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78765号“SMC”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241号
2025-05-27 00:00:00.0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长盈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广州市长盈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5478765号“SM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C”指定使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270号、第4707246号“SMC及图”、第6738092号“SMC”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地7类“气动和液压阀”、第17类“非金属套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进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SMC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有一定差异、无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8765号“SM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长盈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广州市长盈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5478765号“SM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C”指定使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270号、第4707246号“SMC及图”、第6738092号“SMC”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地7类“气动和液压阀”、第17类“非金属套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进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SMC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有一定差异、无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8765号“SM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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