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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25917号“笙梦祥Shengmeng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6984号
2021-10-11 00:00:00.0
申请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品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8日对第41125917号“笙梦祥Shengmeng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白银首饰的设计研发、模具加工、生产和批发为一体的独立法人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81513号“梦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114152号“梦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势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对应关系的稳定性。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基本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行业协会证明;
2、《河南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报告》;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信息;
4、相关经营资质、产品情况、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5、财务报表、推广合同、销售合同;
6、申请人产品使用情况;
7、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8、申请人企业及产品画册;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0、部分报纸及期刊宣传证据;
11、部分广告合同、发票、明星代言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毛毯;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帘子布”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于2014年9月4日在商标驰字〔2014〕72号案件中认定在“银饰品”商品上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笙梦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银饰品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笙梦祥Shengmengxiang”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厨帮净”、“唯品攻略”、“喜莱雅”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品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8日对第41125917号“笙梦祥Shengmeng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白银首饰的设计研发、模具加工、生产和批发为一体的独立法人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81513号“梦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114152号“梦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势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对应关系的稳定性。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基本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行业协会证明;
2、《河南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报告》;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信息;
4、相关经营资质、产品情况、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5、财务报表、推广合同、销售合同;
6、申请人产品使用情况;
7、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8、申请人企业及产品画册;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0、部分报纸及期刊宣传证据;
11、部分广告合同、发票、明星代言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毛毯;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帘子布”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于2014年9月4日在商标驰字〔2014〕72号案件中认定在“银饰品”商品上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笙梦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布;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银饰品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笙梦祥Shengmengxiang”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厨帮净”、“唯品攻略”、“喜莱雅”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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