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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30550号“茯茂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321号
2025-04-15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被异议人:刘武丽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武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30550号“茯茂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茯茂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15383号、第12080505号、第60531382号“茂昌”、第6060264号、第40123503号“三联茂昌”、第68596776号“茂昌眼镜MAO-CHANG SINCE 1923”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会员奖励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30550号“茯茂昌”商标在“广告;通过会员奖励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共同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被异议人:刘武丽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武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30550号“茯茂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茯茂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15383号、第12080505号、第60531382号“茂昌”、第6060264号、第40123503号“三联茂昌”、第68596776号“茂昌眼镜MAO-CHANG SINCE 1923”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会员奖励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30550号“茯茂昌”商标在“广告;通过会员奖励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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